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黄纪伟,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官厂乡黄寺村。
被告李淑欣(又名李树欣)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官厂乡李兴唐庄村。
原告黄纪伟与被告李淑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纪伟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7月23日在官厂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共索要彩礼15400元,因原、被告婚前基础差,且被告婚前隐瞒有乙肝病史,婚后倾尽全力为给被告治病,但被告仍然与我生气,经常居住娘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气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请求。
被告李淑欣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后才结婚的,被告婚前并未是乙肝病,更不存在隐瞒病史,婚后夫妻恩爱,互相体贴,被告并没有经常居住娘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
年2月23日在官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被告患有乙肝病,因治疗问题生气,自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双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海尔双杠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病治疗问题争吵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纪伟与被告李淑欣离婚。
二、被告婚前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见查明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98元,共计448元,原、被告各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连民
审判员 赵志远
审判员 毛建设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