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德连,女,1971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西簧乡梅池村。
委托代理人:曹清林,西簧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书杰,男,1971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随我生活,自原承担抚养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原合法夫妻关系。
2、梅池村及西簧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未违犯计划生育及被告1998年8月外出至今未回来过。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人从1998年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人经人介绍于1993年元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3月补办了结婚手续。1994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党欣欣。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8月到广州打工,原告于2000年2月找到被告,由于在一起常为家务发生争吵和撕打,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即于同年3月从广州回家。此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于2003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外出打工后,长期不负担原告和子女的生活费用,且在2000年3月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并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德连与被告党书杰离婚。
二、婚生孩子党欣欣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审判员:王葆兴
审判员:李明银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