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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美诉曾明烈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2:01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陈淑美。

    被告:曾明烈。

    原告于1954年12月10日收养被告为子,当时被告出生才一个多月。1959年元月和1963年7月,原告又先后生育曾永聪和曾明恩2子,一家人和睦生活。1989年被告结婚后,因其妻与原告关系不融洽,与曾永聪不和,遂与原告分灶吃饭,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元,但仍与原告共同居住。由于住房紧张,被告与曾永聪之间常为此问题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架。1991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一家搬出另找地方居住,被告不同意,为此,曾永聪夫妇与被告再次发生斗殴。事后,被告一家3口人便不敢在原处居住,在外搭盖一简便房居住,同时也停止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1992年2月,原告以被告就业后不尽赡养义务,结婚后竟指使其妻打骂原告,现家中住房不够,不能接纳被告一家回来居住,养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为理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自被原告收养,养母子关系一向不错,对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打骂原告的事实存在,养母子关系并未恶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审判」

    经过庭审,原告提出被告夫妇曾打骂她一节,查无实据;被告认为矛盾的根源在于住房紧张,并表示一定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

    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住房紧张、兄弟不和及婆媳关系不融洽,但并未导致养母子关系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且被告在长时间里履行了赡养养母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和住房紧张为理由,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3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通知中的此点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收养法的规定,也即收养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有无溯及力的规定。本案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也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前,是人民法院于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比照收养法处理。所以,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不应是收养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对于养父母要求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收养法的规定与上述“收养问题”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因此,本案虽不应适用收养法,而适用了上述“收养问题”的规定,但两者的法律原则及尺度是一致的,在衡量同一法律问题的标准上是一致的,在问题处理的实质上并无差异。如果本案应适用收养法,只应适用其中第二十六条,而不应同时还适用第一条。因为第一条的规定,是关于收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不能用来解决实体问题。

    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是被告就业后不尽赡养义务,受被告之妻打骂;家中住房不够,不能接纳被告一家回来居住;养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但经法院查证,婆媳不和是事实,但并无打骂之事;被告在长时间里履行了赡养义务,只是于诉讼前,因住房问题与弟打架之后,搬出另居才停付赡养费。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住房紧张、兄弟不和及婆媳关系不融洽,但并未导致养母子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足,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是需要赡养的老人,被告在诉讼期间也一再表示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也说明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解除养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充足的。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进一步说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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