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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8-9-14 22:02:12 来源: 作者:
(2003)泌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天申,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1070号。
委托代理人张远,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95110151)。
被告苏玉霞,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闫台村委闫台村。
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申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我大吵大闹,并怀疑我有第三者插足,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坚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天申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2)被告苏玉霞向其书写的信件,让原告留下身份证及现金。(3)原告及其儿子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驻马店市第二小学幼儿园证明其儿子在该幼儿园上学的证明。(5)王书民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借其现金10000元,尚欠6000元;别人欠其现金1000元,归还时为被告所用,至今未归还。(6)王喆证明原告欠其现金2600元的证明。(7)苏喆 峰证明原告欠其现金4000元的证明。(8)2002年10月16日被告签名作为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诉状,以证明被告不愿抚养儿子的事实。(9)苏进才证人证言证明位于泌阳县羊册镇闫台村委闫台村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前原告家庭所建。
被告苏玉霞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房子虽是原告父母的,但建房时,因同村居住,我父母付出了大量劳动,房子应归我所有;我欠的债务8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苏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信件不是其书写;苏进才证言房子是老宅属实,其它内容不属实;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属实;驻马店市第二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儿子在其幼儿园上过学,但只上了一学期,2003年农历正月就回来了,现在我家中生活,已上小学一年级。王喆是原告的妹,苏喆峰是其兄,王书民是其姐夫,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在深圳市起诉与我离婚时,因我的户籍在泌阳县,当地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便以我的名义写了起诉状,让我签了名字,但未向当地法院递交。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是婚姻状况证明、原告及其子在深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市第二小学幼儿园的证明及苏进才的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于1997年1月在深圳市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在被告住所地登记结婚。原告原籍与被告同村,原告在原籍的个人财产有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双。原、被告在深圳市的共同财产有松下21英寸彩电(旧)一台,VCD(旧)一台,被子二双。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1998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耀邦。2001年,被告带儿子去深圳市生活,后又送回原籍,先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以后又随原告父母生活,并在驻马店市第二小学上幼儿园,2003年春节后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已迁移到深圳市入户。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原告陈述其在深圳市欠有外债13600元并要求分担,被告陈述其欠外债8000元,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但原告及儿子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其条件优越于被告所在的农村,比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予优先考虑。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但共同财产较少,且位于原告住所地,不便于运输,按其现状,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原籍的房产系原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债务13600元,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辩称欠债务8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天申与被告苏玉霞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耀邦随原告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被子二双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1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计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 全 义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伦
人民陪审员 徐 正 平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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