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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申请确认与吴世福亲子关系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2:02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李良,男,28岁。

    被告:吴世福,男,61岁。

    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世福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世福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世福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年9月,吴世福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1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2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良,当时取名吴文。李良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世福,吴世福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改名李良。1987年8月,李××去逝。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与吴世福又恢复来往,吴世福还给予文××、李良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世福的家人发现,吴世福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世福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良于1994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世福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世福给予经济帮助。

    吴世福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良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世福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世福与原告李良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28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6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良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世福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良。再审中,吴世福承认与李良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世福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良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7日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李良与原审被告吴世福有亲子关系;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良要求原审被告吴世福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对本案的证据判断及运用。

    判断证据是指法院在查明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确认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判断证据是证据运用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对本案证据的准确判断,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是否确立。吴世福与文××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生下李良,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吴世福得知李良出生后,当即寄去现金40元。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世福与文××又恢复往来,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良可能是吴世福之子提供了依据。一审中,吴世福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良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中,为进一步确认亲子事实,需对双方当事人作亲子鉴定。而吴世福则认为不必作亲子鉴定,承认李良是其亲生之子。对吴世福在一审和再审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的截然不同的两种回答,属是属非的判断,即是本案判断证据的关键。再审的处理正是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既对本案的每一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明其与事实的关联,确定其证明作用;又将所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评价和判断,从而确定吴世福在再审中承认李良是其亲生子的可靠性,最终完成对全案事实的认定。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法院查证责任相结合。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如何,只要他提出了诉讼主张,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李良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原审便以此为理由驳回李良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但原审却忽视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亲子鉴定属专门性问题,应由法院指定有关部门鉴定,更何况亲子鉴定结论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法院理应主动收集。因此,原审在没有依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民诉法设定这两种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

    三、本案李良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李良现已28岁,早已超过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具备享有父母抚养的权利的资格。因此,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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