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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权在离婚后诉邓国芬婚后患精神病发作时将其砍伤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1:04 来源: 作者:


  原告:石权,男,62岁。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国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权砍伤多处。石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权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1997年6月17日,石权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国芬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权以邓国芬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际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被砍伤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权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合计为41323.28元。

  被上诉人邓国芬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原系夫妻。邓国芬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砍伤石权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石权是邓国芬的法定监护人,故邓国芬砍伤石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权承担,石权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责任。石权的医疗费共计为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石权要求邓国芬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定和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驳回石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石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加害方与受害方为夫妻关系的人身侵权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砍伤原告石权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损害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权作为邓国芬的法定监护人,除了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还要避免被监护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石权未能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邓国芬因病行凶,对此监护人本身应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邓国芬砍伤石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权承担,石权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石权与邓国芬对夫妻财产并无另有约定,其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国芬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虽然双方于1997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在离婚前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在离婚后诉请被告以离婚分得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责任编辑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伤害,不能因夫妻关系的原因而认为不存在受害一方的人身权保护即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并在事实上已用治疗而实现了救济,夫妻一般不会因此而诉讼罢了。然一方因另一方的伤害而诉请离婚,在离婚后又提起人身伤害赔偿之诉,应如何处理,在认识上确有难点。

  难点之一在于,本案原告知道被告婚后患精神病,因而被视为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作为事实上的被监护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对被告不仅负有监护职责,而且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又是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其主体上的混同就成了债的消灭的原因,而且这种混同的力的大小最难予以区分,一般可推定为是均等而抵销,故从这个意义上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难点之二在于,原告作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大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或者说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等费用,就超过部分,能否在离婚后继续追索。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前一问题有关。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了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责任财产外,就不足部分,还应以个人财产作责任财产,而且此种责任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即为已发生之责任,其责任的承担和履行都应以发生时的根据来认识,而不能以责任发生后的变化事实为依据来认识。所以,原告难能在离婚后继续追索。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似是不应当适用于本案这种被监护人造成监护人损害的情况的,这样一来,本案的问题就变了,受害之监护人不能成为承担被监护人造成监护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加害人作为配偶一方,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对另一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在离婚前,是以自己的财产即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来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为另一方自愿负担;在因此事而离婚后,受害另一方继续治疗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仍有权向加害方索赔。此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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