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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新民诉张桂兰偿还其夫生前借款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1:15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聂新民,男,34岁,住内乡县城关镇新村。
被告:张桂兰,女,30岁,住内乡县城关镇西关。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钱时马上还。王红波(指印)95.7.16”。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张桂兰答辩称:我丈夫在世时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对此丝毫不知。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现住两室一厅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购买,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还属原产权人,产权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没留下任何遗产。我不同意偿还此款。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笔迹。王红波在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和王红波系1995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卓玲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在许卓玲名下。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存在,故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遗产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案件。确认被告有这种义务,必须查清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
对于借款事实,因有经确认是王红波之笔迹的欠条,故借款事实是存在和成立的。被告虽辩称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条不是王红波所写。因此,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和成立。
对于第二个事实,因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王红波死后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已实际占有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即应当用其所得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况且,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
责任编辑按:本案还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确认本案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债务,除了要查清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以外,还有一个确认其负有此种清偿债务的义务及清偿债务的范围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此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没有适用此规定,是其不足,难具针对性。故而判词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夫生前所欠债务”,而不是“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夫生前欠款的义务”。两种表述的法律含义相去甚远。
第二、根据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还发生一个确认被告之夫生前借款的定性问题。即被告称“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辩引发一个王红波借款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此定性不同,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及责任范围也就不同。如定性为个人债务,被告仅以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如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本人就是直接债务人之一,与其夫对外共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个人仍负有继续清偿的责任。这是被告的一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实质性理由,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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