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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在离婚后诉邓俭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其居住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0:41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孙倩,女,32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现暂住其父母家。
被告:邓俭,男,36岁,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师,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
被告邓俭现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使用面积28.58平方米,系西宁市兴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孙倩父母承租居住。1989年2月孙倩与邓俭结婚后,孙倩父母搬出该房,由孙倩、邓俭夫妇居住。1992年5月19日,孙倩、邓俭与兴海路房管所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孙倩,转租过户费、购楼下煤房费,由孙倩、邓俭夫妇支付。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孙倩与邓俭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邓俭抚养。但当时双方未对租住的公房提出诉讼,法院也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邓俭带着孩子一直居住。现因邓俭所在单位已给其分配1间平房,孙倩所在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孙倩即以双方离婚前所住房屋系其父母转租到其名下的,离婚后该房由邓俭居住,侵犯其居住权为理由,于1994年9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俭搬出现住房,归其居住。
被告邓俭辩称:此房系双方婚后经有偿转让取得使用权的,房屋转租过户费、购买楼下煤房费均系其所交,不能认定该房的租赁使用权是孙倩的。双方离婚后,孙倩已搬出,由我一直居住此房。现我抚养小孩,有许多不便,况且该房是兴海路房管所的公房,要求继续居住此房。
「审判」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搬出后,将该房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租用,故该房使用权应为原告孙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带孩子暂无住房,要求暂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兴海路房管所出租给孙倩的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使用权归孙倩;
二、邓俭自1994年12月起,暂住该房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倩上诉称:自己无住房,让邓俭暂住一年时间过长。
邓俭上诉称:公房使用权为双方共有,且自己抚养孩子,房屋使用权应归我享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承租,双方均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将该公房使用权判归孙倩,并无不当。双方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离婚发生的租赁公房在离婚后应归谁居住使用纠纷,是人民法院现经常遇到的较难处理的纠纷,而且又因租赁的公房的所有人不同,不能用统一的规范调整。一般情况下,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解决此问题。因为,它是离婚所引起的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应予以一并受理和解决。但本案则是在离婚时未提起,在离婚后才提出解决的,这已不属于处理离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也不属于原判遗漏或错判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权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名为原告,故其是该租赁关系的一方主体。因此,原告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起诉现居住在该房内的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由本人居住,应当说是有实体诉权的。有实体诉权就有程序诉权,故原告此诉虽是在离婚后提起,因有实体诉权作基础,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
当然,从问题的实质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承租权就是在合同上具名的一方的。这个实质决定,承租后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属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这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必须考虑这个实质,不能单纯强调合同上的具名。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使他们不能再共同生活一处,在分开另过而不能找到另外的住房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原租赁的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权的分割或判定,以保障男、女双方的居住权。夫妻离婚时未诉讼此问题,原因多种多样,但不等于一方已放弃了在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的居住权。因此,离婚后再提起对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应归谁居住使用之诉,必须结合原有关系处理,不能脱离原有婚姻关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处理。
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仍然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时实际情况考虑。如本案被告已在单位分有房屋,而原告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只能在双方原共同居住的租赁房屋上考虑实现原告的居住权(父母没有义务为其成年离婚子女解决住房)。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暂住一段时间后,争议之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二审以更恰当的理由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这样判决解决后,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就确定了,排除了被告对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另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这两条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而言,而本案对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此租赁房屋现应由谁居住使用,属于用益物权的问题,两者不能混淆。本案实质上应参照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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