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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通奸怀孕期间丈夫可否起诉离婚

发表时间:2008-9-14 22:00:49 来源: 作者:


  妻子通奸怀上了别人的孩子,在怀孕期间丈夫起诉离婚。林某以妻子在外通奸致孕为由,要求法院主持进行亲子鉴定,并判决与妻子离婚。女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经过审理,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案件公布以后,争论很激烈。

  据报道,本案的案情是:林某与妻子1987年年底结婚,婚后感情不睦,争吵不断,单是留下彼此言及离婚的文字记载就有3次。林某说:“我们的婚姻悲剧有一些客观原因,从经人介绍到办理结婚登记不过半年,互相缺乏了解,并且由于婚前双方均刚遭受失恋,故结婚有藉以抚慰心灵创伤的考虑。”林某的性格比较内向,妻子则较外向。婚后一年,双方就曾言及离婚。1997年前后,林某协同妻子在惠州办了一所职业学校,学校由妻子管理,此后妻子回家的日子越来越短。有段时间,有个女人多次打电话到家里找林某,说他妻子“不要脸抢他的男人”。今年上半年,林某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开庭期间,林某的妻子曾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有异议,未达成协议。今年7月,林某发现妻子怀孕了,林某为此羞愤不已。他说:“我与妻子已3年没有夫妻生活了,通过亲子鉴定可以查明真相。”他向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了解,该中心明确表示,在怀孕期间可以查明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技术对母婴均无任何不良影响,但林某妻子断然拒绝作亲子鉴定。

  在提交给中级法院的上诉中,林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是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机械理解法律的‘一刀切’作法。”因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妇女因通奸致孕等,不受“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限定。由广东省公检法司等部门发出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林某希望有关部门在严惩“包二奶”男子的同时,对妻子不轨造成男方权益受损的现象也应考虑。

  看起来,这是一个非常简单而又十分复杂的程序问题。

  说这个问题简单,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有规定,最高法院也有司法解释,照着办就行了。但是不然,这个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非常复杂的程序问题。

  法律规定,在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利益。这里保护的妇女,并没有加限定词,不能说有过错的妇女就不在内;这里说的胎儿,也是一切胎儿,既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也包括非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如果说胎儿是非婚所育就要把他打下来,避免将来出现麻烦,大概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一方面说,生育不生育是妇女的权利,另一方面说,所有的胎儿,将来都是国家的生产力。法律保护妇女,保护的是妇女的权利;法律保护胎儿,除了保护将来他作为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将来的发展。这一点,大家都不会反对。

  《婚姻法》的这一条在规定前一层意思之外,还规定了女方同意和法院确认这样两种特例。女方同意离婚的,当然不在此限。同时,法律还赋予法院一个权力,就是确认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依据这一点做出的。在这一点上,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法律根据。怎样才算为确有必要,由法院断定。司法解释认为,如果女方对通奸所致怀孕的事实不争执或者查明属实,就是确有必要,就可以受理。这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这一规定。至于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是符合保护妇女和胎儿原则的要求,还值得深入研究。

  现在要说一下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有关问题。首先是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丈夫否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应当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规定,负担举证责任。这两项制度在国外的亲属法中都规定得很清楚。对此,我们的立法没有规定,只能按照立法的精神处理。在本案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婚生子女否认,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提出与妻子3年未同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对方配偶承认,应当是一个充分的证明。现在的问题是,这一事实能不能得到证明?能够得到证明的,就出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条件,女方如果提不出证据证明是婚生子女,或者不能否定连续3年未同居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就成立,不仅可以受理这个诉讼,而且还可以判决离婚。如果原告主张其与妻子3年未同居的事就是那么一说,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不承认的,那就没有办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法院驳回起诉,其权利就得到了保障。

  因此,在这种案件上,总的还是要体现对妇女和胎儿保护原则的精神,即使是妇女一方有过错,也要尽量地不伤害妇女和胎儿的利益,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如果考虑到制裁“包二奶”、“包二爷”的违法行为,制裁的也是违法行为,不要对应当保护的主体予以过于严厉的惩罚。所以,本案法官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又不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原则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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