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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学诉李玲离婚及分割财产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9-14 22:00:59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苏志学,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
被告:李玲,女,41岁,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以及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均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2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志学与被告李玲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志学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玲所有。
一审宣判后,李玲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志学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志学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志学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志学给予经济补偿。
南宁市中级人民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玲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志学写信给李玲,劝其辞去工作做生意,李玲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玲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志学与李玲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苏志学与李玲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志学所有,由苏志学补偿上诉人李玲人民币3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玲所有。
「评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也判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购置房屋,是属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到1年)即发生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财产来源,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将已购置的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而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所购房屋的性质,又仅判归原告所有,是不当的。二审法院认定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其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改判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乏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二审判决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才符合法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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