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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看丈夫生育权的实现
发表时间:2008-9-14 22:00:40 来源: 作者:
案例:
原告泸县牛滩镇八甲村3社的詹某与被告泸县牛滩镇赵弯村7社陈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往来较少,了解不够,婚后婆媳关系紧张,夫妻也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詹某于2003农历正月22日回娘家居住,陈某随后外出打工,夫妻有时通过电话联系。2003年2月19日,詹某觉得自己婚姻不幸福,在没有告诉陈某某的情况下,将已怀孕2个多月的胎儿流产,并于今年9月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庭上,陈某非常气愤,认为詹某擅自流产的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对自己进行赔偿。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妻子詹某补偿丈夫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是调解结案的,如果调解不成,又该怎样判决?能支持男方吗?
分歧:
对生育权问题,法官们有以下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有人类以来谁都能明了的规律。虽说生育子女只有夫妻共同才能完成的,但在这方面主要还是女方的专利,试管婴儿还得要母亲孕育成熟后才能独立生存。对丈夫的生育权法律无明文规定,相反,对维护妇女生育权法律确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为了离婚,而终止妊娠,是妻子的自由。所以丈夫主张生育权要求妻子进行赔偿,法院不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就是说妻享有生育权,夫也同样享有。根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采取节育措施时,男方和女方都可以,既然同等的尽法律赋于的义务,也应该同等的享有法律赋于的权利。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自愿妊娠。公民既包括女性也不排除男性,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是双方原意生育,才怀孕的,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就是对丈夫生育权利的侵犯的行为。丈夫要求赔偿应该说是有道理的。所以,法院应该支持丈夫的主张。
评析:
有人说,在女人生不生孩子问题上,所谓的“男性生育权”等于给了男人一票否决权。从某种角度看,这是夫权与父权的一种体现,在世界范围内,这都是一条“先进”的法律,但操作起来的确困难重重。因为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关系双方的权利,妻子不生,有“生育自由”护体;丈夫要生,也以“生育权”示威。如丈夫愿,则侵妻子权;遂妻子愿,则侵丈夫权。如果双方互不相让的情况下,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使男人生育权时,也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另外,正如一些专家观点,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引出另一个敏感话题:婚内强J。因此男人有生育权并不意味着男人就可以随心所欲地行使生育权。
男人和女人同样有生育子女的权利,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近段时间以来“男人生育权”不断被媒体提起,因为中国首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9月1日实施,其中一点即是对男性生育权作了认可。不是于法无据,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丈夫生育权的保护问题,的确存在一些具体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生育调节”一章中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如果妻子私自堕胎,丈夫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可以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
丈夫的生育权怎样实现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目前还远远不能从法律上解决男人“生孩子”-丈夫生育权的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让爱情,让夫妻的沟通来裁决。很显然,如果夫妻为了生与不生对簿公堂,那么爱情甚至婚姻也该结束了。
白岩松在和张维庆谈到男性生育权时,张维庆主张:第一,生育权是双方的,第二,男性生育权也应该得到保障,但是,很复杂。第三,中国的现实情况是重男轻女是主要的,维护妇女的生育权是重点。而广州东山区法院所受理的首例男性生育权案,是支持了丈夫的主张的。主审法官认为,男女生育权出现纠纷时,最好的解决办法仍然是家庭协商,因为生育权问题太过于复杂,仅仅靠法律是无法解决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如财产约定一样,对生育权问题以合同的形式约定, 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先订协议,为以后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方便。为什么不可以呢?有很多人主张婚姻是合同制。有约定比没有约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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