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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可否就其个人名下的投资款单独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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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09-14 22:00:02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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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依据婚内财产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亦可以就其名下的债权单独主张权利。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转让要件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的转让,产生合同主体变化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梦都中心”)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余某。1993年1月30日,王某与余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言明双方已对存款、现金(含抛售股票所得款)以现金结清的方式分割完毕;对尚存余某名下的原始股确定了各自应得的股数;同时明确双方今后对对方的业务互不干涉,盈利与亏损均与对方无涉,各人名下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对尚存股票如何按约定分割,由谁进行操作未予明确。
位于上海市定西路、昭化路口的“银统大厦”,系由上海大统被单厂(以下简称“被单厂”)与上海市农业银行下属单位上海天诚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合作开发的商住楼,其中北楼产权归“被单厂”所有。上海南天大厦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向“被单厂”参建14至19计6个楼层的房屋。1993年8月27日,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关于参建“长宁银统大厦”商住二用大楼协议书》,约定王某参建该楼北楼18至19两个楼层,参建总金额为人民币715万余元,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南天公司”经办人翁某当时既是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云煤局”)的下属单位云南省煤炭厅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云煤办事处”)的负责人,又是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云煤经营部”)(系独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8月26日,王某通过朋友李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将人民币160万元转入翁某指定的“云煤经营部”在沪工商银行某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嗣后,因王某无力支付余款,由余某代表“梦都中心”付清其余参建款。履约过程中,“梦都中心”与“南天公司”协议将参建楼层调整至16至17层,并将16层转让他人。1997年5月8日,翁某以“云煤办事处”名义向余某出具收据,言明收到余某参建款共计人民币640万元。同年8月30日,翁某又以“云煤办事处”名义向“被单厂”出具证明,言明其单位参建“银统大厦”6个层面,其中16至17层属余某所有,由余某直接办理进户手续。“被单厂”随后与余某办理了“银统大厦”北楼17层房屋的交付手续。该房屋遂由“梦都中心”作办公之用。1999年12月11日,“梦都中心”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10日,“梦都中心”将上址房屋转让他人。王某对系争房屋权属没有异议。“南天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被注销。
审理中,余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对原在其名下的原始股的抛售情况进行查询,以证明王某先期投入的160万元是其所有。经查,余某在原上海文庙证券业务部(现为东方证券)的原始股已被全部抛售,抛售后的股票金额为人民币250万余元,除人民币95万余元分两笔直接转入王某朋友李某在该业务部的资金账户外,其余款项直接转入王某在该业务部的资金账户。王某又将上述转入其资金账户内的人民币58万余元转入李某的资金账户,再通过李某将人民币160万元汇入“云煤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余某在上海海通证券公司的原始股已被全部抛售,抛售后的股票金额为人民币141万元,全部转入王某在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南天公司”订有房屋参建协议,并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参建款人民币160万元,以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钱款,余款由余某代其付清。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余某与“云煤办事处”合谋,将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并将楼层改为17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余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60万元及其投资损失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梦都中心”和“云煤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银统大厦”北楼由其朋友翁某介绍进行参建,当时夫妻约定谁出资谁得房,嗣后原告口头表示退出参建,其就以“梦都中心”名义接手参建并付清了其余参建款,并与参建单位协商将参建的楼层调整为16至17层。期间,16层转让给他人。原告知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且160万元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由其赔偿人民币160万元及投资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梦都中心”辩称,1995年11月,其与“银统大厦”开发商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参建该楼北楼17层房屋。因余某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关于该参建项目的一切行为都代表其单位进行。1997年“银统大厦”交房,其在该址办公,并于1999年12月取得产权证。原告知晓该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现“银统大厦”北楼17层已转让给他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煤局”辩称,其从未参与“银统大厦”的参建项目,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钱款,原告主张有人民币160万元进入的银行账户是“云煤经营部”的,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与其单位无关。且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的是“南天公司”,房屋产权证系由开发商办理,其单位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协议后,仅按约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160万元,因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遂与被告余某协商,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余某。合同相对方“南天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后由余某代表被告“梦都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付清了余款。“梦都中心”在履约过程中与“南天公司”协议对参建房屋的楼层作了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属亦无异议。“梦都中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然而“梦都中心”接受王某与“南天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对王某先期投入的160万元未予返还。对此,王某有权主张权利。至于余某对16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提出的抗辩,不能改变钱款由王某投入的事实,其中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余某实施的履约行为代表被告“梦都中心”,“梦都中心”是实际的履约人和得益人,故王某主张由余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案应由“梦都中心”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云煤局”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收款人,原告王某要求“云煤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转让时没有约定返还王某前期投资款的时间,王某在知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的两年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6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计息);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42元,被告上海梦都科技发展中心负担16168元。
判决后,“梦都中心”提出上诉,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梦都中心”履行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代替王某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合同的转让 王某与“南天公司”签订协议后,只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以后由余某代表“梦都中心”付清余款,并取得合同权利。“梦都中心”的履约行为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合同的转让?如果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体仍是王某;如果是合同的转让,合同的主体就变更为受让方,即“梦都中心”。笔者认为,应属合同的转让。理由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系夫妻,一般情况下,妻子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由丈夫代为履行亦合情合理,但本案当事人王某与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今后对各方的业务活动互不干涉,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该约定,余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代替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再则,从原告王某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来看,诉讼前王某明知系争房屋交付手续不是由其本人办理,房屋交付后用于“梦都中心”办公,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其也不主张整个合同的权利,没有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只主张以其名义投入的160万元钱款,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成立,将导致合同主体的变化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可认定为全部转让。
二、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转让合同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明知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梦都中心”协议转让合同时,未约定王某前期投入资金的返还方式和日期,王某在2001年5月才知晓房屋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梦都中心”协议转让合同时,对王某前期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置、何时返还未作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合同转让时起侵权事实就已成立,王某于2001年5月知晓产权证办在“梦都中心”名下,2002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王某有无单独主张前期投资款的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余某虽然约定了留存股票的分配股数,但没有进行实际分割,从现有证据来看,股票抛售后所得钱款均进入了王某的资金账户,该16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王某无权主张全部钱款。另一种意见认为,160万元是以王某的名义投入的,王某有权主张全部钱款,至于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笔者认为,本案讼争的160万元,是由原告王某根据合同约定汇入“南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后,王某当然有权主张其前期投入的钱款。至于该笔钱款的来源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余某对钱款性质有异议,可另外主张权利。
四、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南天公司”经办人收到合同约定的钱款后,在付款收据和办理入户证明中均指明相对人为余某,但被告余某和“梦都中心”均认可余某的行为代表“梦都中心”,且事实上房屋交付后亦由“梦都中心”使用,产权证亦办在“梦都中心”名下,“梦都中心”是实际的受让人和得益人,当然应由“梦都中心”承担返还王某前期投资款的民事责任。至于王某提出的投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转让时未作约定,王某又提不出具体的损失事实,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时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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