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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梁某某为其生父应承担抚养费案

发表时间:2008-09-14 22:00:17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梁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梁某萍,女,36岁,是原告的母亲。

  被告:梁某某,男,45岁。

  1993年10月,原告梁浩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萍经别人介绍,与当时已婚的被告梁某某相识,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梁某萍发现自己怀孕,当即告知梁某某称是与其所怀。梁某某害怕此事暴露会对其产生不良后果,曾先后两次共给付梁某萍7000元,要求其做人流,但梁某萍不同意。为此梁某某向当地街道办事处反映要求处理。1994年6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兴龙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以计划外怀孕为由,将梁某萍、梁某某带往兴龙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梁某萍改称胎儿是与一香港男人甘某某所怀,并与甘某某一起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两人遂被处以计生罚款。同年8月1日,梁某萍生下一男孩,即本案原告梁浩,并在其出生证上填写生父为梁某某。梁浩出生后,梁肖萍曾找寻梁某某追要抚养费,因梁某某原住址拆迁,梁某某去向不明未果。1997年7月,梁某萍以梁浩是其与梁某某所生儿子为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至番禺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梁国雄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0元。

  被告梁某某答辩否认梁某是其与梁某萍所生,不同意负担梁某的抚养费。

  「审判」

  本案受理后,被告梁某某一直回避,经合法传换既不到庭应诉,又不肯去做亲子鉴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肖萍对梁浩是谁儿子,在派出所的供述与其起诉请求前后矛盾,她又无法取得其他证据,所以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梁浩与梁国雄之间存在血缘亲系。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方证据不足,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情况特殊,经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就此案如何处理进行讨论,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缺乏直接证据,而被告又不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判令被告承担有明显身份关系的民事责任,客观上将助长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不利于对被告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赞成合议庭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侧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肖萍只要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出生与被告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也承认曾与原告同居的事实,那么要排除原告非被告亲生儿子,只有被告出面澄清才能查明,这时举证责任已发生了倒置。如果被告梁国雄不肯做亲子鉴定,不提供反证证明与其无关,那么他就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审委会经讨论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就在合议庭准备依法缺席判决时,梁国雄到庭要求做亲子鉴定。经该院委托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梁浩与梁国雄、梁肖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1998年12月24日,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梁国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梁浩抚养费(至18周岁)7万元,使此案终获解决。

  「评析」

  梁国雄最终到庭并做了亲子鉴定,固然是本案得以调解结案的关键,但是如果梁国雄始终不出现,又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这个案子又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是值得肯定的。法院审理这类抚养费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注重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梁肖萍1993年11月发现怀孕直至1994年8月1日生下梁浩,在时间上,原告的出生显然与被告梁国雄和梁肖萍同居行为有关。梁肖萍作为女性,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她怀上的孩子是谁,一般是比较清楚的,故在梁浩出生后,其出生证生父亦写上梁国雄。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法院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浩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其法定代理人梁肖萍也不可能就原来的事实提供更为有力的新证据,作为非婚生子女的梁浩就永远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己的身份,亦无法向亲生父亲获取其应得的抚养费,这显然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如果判决被告梁国雄败诉,即使错判,梁国雄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借助做亲子鉴定来澄清事实,这样就使本案有更大的回旋余地,社会效果也比较好。

  二是坚持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在这点上,笔者的意见与审委会略有不同。笔者认为不是举证责任发生倒置,而是应由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肖萍向法庭出示了梁浩的出生证,指证梁国雄是梁浩的父亲,这个举证略显单薄,不能必然证明梁浩就是梁国雄的儿子。那么梁肖萍应举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梁浩就是梁国雄的儿子呢?她即使找来港商甘某某,也只能证明到孩子不是甘某某的,仍然得不出孩子就是梁国雄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不论她再举什么证据,本案最直接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证实梁国雄与梁浩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而做亲子鉴定又必须征得梁国雄本人愿意,所以这个证据是梁肖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依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并不意味着该方当事人必然获得不利自己的裁判,人民法院也有主动收集证据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梁国雄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不肯去做亲子鉴定,妨碍了法庭收集证据,就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三是坚持严肃执法原则。本案被告为了达到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都拒不应诉,使法庭为查明事实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大大增加了原告方当事人的讼累,对这种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当事人就应给予一定的惩戒,这样做既维护了执法的严肃性,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又防止了民事案件的久拖不决。

  责任编辑按:

  生子或生母指认某男为生子之生父,并依此要求某男负担生子的抚养费,其前提是进行亲子确认。亲子确认本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有的确认之诉,形成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的亲子确认程序。依此程序,在有事实证明某男与生子之生母在指认的相关时期内有同居性关系事实,而某男不承认该生子为其与生子之生母所生时,某男的惟一证明手段就是亲子鉴定,法院也应依亲子鉴定结论作出某男是或不是该生子的生父的裁判。如果某男拒绝作亲子鉴定,又没有其他理由否认与生子之生母的同居性关系的,则法院可推定某男为该生子之生父。由于我国民诉法中没有亲子确认程序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只好由生子提起抚养费给付之诉来解决。这种方法虽然也能解决一定问题,但遇到更为复杂的问题时就不行了,且在诉讼理论上也难以说得通,故我国民诉法上没有单设亲子确认程序,实在是一大缺憾。

  本案虽然最终以男方即被告同意作亲子鉴定,并依鉴定结论作出了应有的裁判,但如该被告始终拒不作亲子鉴定,确有一个应如何裁判的问题。这涉及到一个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该证据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事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前述亲子确认程序中法院推定某男为某子之生父的做法,贯彻的就是这种证据规则。在本案中,被告是持有不能由他人提供的唯一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即必须由其提供作亲子鉴定所用的本人血液采样,亲子鉴定才得以进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认被告为原告生父的事实,即为不利于被告的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作亲子鉴定的,就可直接推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认的事实成立,即被告为原告之生父。这是依据客观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性推定出的一种实体结论,不是依举证不能推定出的程序意义结论。抚养费给付之诉,要求抚养关系是确定无疑的,是提出抚养请求的原告所应证明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承认的,是一种反驳,并应用相应证据来证明反驳成立,不发生依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此点,就是我国民诉法缺乏亲子确认程序的弊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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