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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发表时间:2008-09-14 21:59:33 来源: 作者:


   案情简介
    胡某与张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8年,胡某到深圳打工,不久与叶某同居。为了达到与叶某结婚的目的,胡某和叶某一起编造了与他人做生意亏本欠下很多债务的谎言。胡某还哄骗张某,两人离婚后,夫妻两人的所有家庭财产都归张某所有。
 张某信以为真,于2000年9月和胡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8月,胡某和叶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张某得知此事,经与胡某协商无效后,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胡某和叶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在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张某自动撤回起诉。

专家评析
    胡某和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
    胡某和张某已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并取得了离婚证,虽然此行为是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的,但张某知道胡某欺骗其后,客观上有两种选择:一是明示或默认这种离婚行为的有效性,二是认为离婚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虽然《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离婚的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但从立法的本意和精神上是可以确认的。
 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一个佐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从法律的体系和立法的精神上可以佐证本案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离婚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既然胡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与张某离婚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此行为在被宣告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销此行为后,才溯及行为开始时无效。若张某放弃行使撤销权,或在可撤销行为宣告撤销之前,胡某和张某的离婚行为是有效的,由此推及,胡某和叶某经合法登记的结婚行为也是有效的。只有在胡某与张某的离婚行为被宣告撤销后,胡某与叶某的结婚行为才被确认为无效,并溯及结婚行为的开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胡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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