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身份证及姓名办理证婚证不能视为婚姻关系成立
唐正洪
原告:文纯琴,女,198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谢爱国,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事实:谢爱国与文纯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文纯琴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使用其姐文良怀(1976年4月8日出生)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证婚证》上记写的女方姓名也为“文良怀”。后来,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文纯琴于2001年9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
在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认定为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第1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等规定的精神,本案应作为离婚案件处理,并应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规定,且因本案处理时女方仍未达到法定婚姻龄,故本案应作无效婚姻处理,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
第三种意见:应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男女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女方是持他人身份证明并以他人姓名及出生日期办理婚姻登记,其行为虽然是一种骗取婚姻登记行为,但是由于女方并非持本人合法身份证明,也非以本姓名及出生日期进行登记,且结婚证上的女方也是他人姓名,不能视为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即双方骗取婚姻登记并未“骗得”。因而,本案男女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以双方具有婚姻关系准予离婚的处理不当;同时,宣告婚姻无效也是针对具有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而言的,而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不能视为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也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工作单位: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