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可否起诉宣告婚姻无效
唐正洪
案情:
1994年,宋军与龙丽红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龙丽红考入当地一所师范专科学校读书。此后不久,两人一道前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民政股办公室,找到民政股工作人员田云霞要求办理结姻登记手续,由于两人的相关手续不完备而未予办理。1995年1月,宋军又来到民政股找到田云霞要求办理结婚证,因田云霞是宋军的大伯宋某某的干女儿,于是田云霞拿了两本盖有土地坳镇民政股公章的空白证婚证交给宋军,宋军拿回后,让龙丽红在该空白结婚证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填发日期写为1995年1月14日,该结婚证无编号,在土地坳镇政府民政股的档案资料中也无相关记录。以后,龙丽红师专毕业,分配到沿河县城一所小学教书。2000年12月,龙丽红在外出治病期间写信告诉宋军,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01年2月,宋军在沿河县城内张贴“寻妻启示”,并在该启事上附龙丽红的半身照片,为此两人关系恶化。同年3月,龙丽红起诉至法院,以“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宋军的婚姻关系无效。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原告龙丽红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具有上述四种情形,故其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是专门针对具有前述四种情形的婚姻关系而设定的制度,但是原告龙丽红不是以其婚姻关系存在这四种情形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而是以“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的要求,因此应驳回其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案件的受案范围来看,《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专门针对该规定所列四种情形而设定的,是对存在这四种情形的婚姻关系的法律判断和处理。因此,如果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存在这四种情形,就无从适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未主张存在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案件的审理也未发现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在这四种情形,原告人仅主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所解决的问题,因而本案原告告龙丽红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从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来看,本案确实存在结婚姻登记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如果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利于对实际存在纠纷的解决。相反,如果对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则从程序上有利于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作者工作单位: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