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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引发观点碰撞 “忠诚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发表时间:2008-09-14 21:59:18 来源: 作者:


一对再婚夫妻为防止婚姻关系再亮红灯,再婚后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谁做出违背婚姻、有伤感情的事,就给对方100万元的精神与经济赔偿。当他们的婚姻走到尽头时,这份“夫妻忠诚协议”也没能保住忠诚。10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依法判决准予这对再婚夫妻离婚,虽然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不需要进行裁判,但这个协议还是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论。 2002年,经商多年的赵飞与李美丽(均为化名)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赵飞与前妻有一子一女,李美丽与前夫有一女。曾经遭受离异之苦的李美丽因担心再次受到精神与物质上的伤害,她就向赵飞提出签订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她打算借这个协议来约束对方的行为。2003年5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夫妻契约》一份,约定:无论家庭及双方事业等有多大变故,绝不做出任何违背婚姻、有伤感情的事;任何一方违约,背叛对方,将给予守约方100万元的精神与经济赔偿。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好景不长,从2004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子女照料等事情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6月1日,赵飞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他与李美丽离婚,双方各自的子女归各自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赵飞对法院的判决表示理解,同时也让他看到了夫妻感情和好的希望。然而,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却音信全无,更没有表现出要与原告修复感情的言语和行为,相反却与原告一直分居。今年2月10日,赵飞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美丽离婚。 被告李美丽不同意离婚,并称赵飞的行为给她造成很大伤害,只要原告能够按照《夫妻契约》来履行义务,被告还是可以和原告重修旧好的。李美丽在咨询了有关法律人士并经法官对她的诉讼风险进行提示后,考虑到主张原告有婚外恋的证据不足,一旦主张该笔100万元的精神赔偿,则被告必须先行交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至于法院是否判其胜诉尚属于未知数,即便判其胜诉,原告也不可能拿得出这么多钱供法院执行,故被告犹豫再三,最终没有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必要条件。鉴于原告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子女,离婚后由各自负责抚养其未成年子女。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调解无效,新北区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赵飞与被告李美丽离婚;离婚后由各自负责抚养其再婚前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合法分割。 以案说法:夫妻忠诚是否仅是道德义务 该案中涉及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离婚诉讼中,一方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赵飞和李美丽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不违背道德准则,应当属于有效协议。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忠诚义务,但赵飞并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去做,所以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能完全视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对待。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不符合法定情形,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对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即使一方违反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该协议中约定“绝不做出任何违背婚姻、有伤感情的事”,其内容过于宽泛,可以有多种理解,并未对具体事项进行列举,故从技术层面亦难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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