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财产分割不明 法院判决家庭共有财产均分
湖南法院讯 结婚后一直与丈夫和公公、婆婆一起生活,离婚时却对家庭共同财产不甚清楚,结果自己应得的没有得到,于是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近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分家析产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在桃江县某水泥有限公司股金185300元归被告金某、金某某、胡某所有,共同所欠该公司债务39608.84元、欠莫某20000元、欠尹某30000元,由三被告负责清偿,另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刘某现金23000元。
刘某与金某于1999年11月结婚,婚后,刘某与金某及其父母金某某、胡某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刘某1999年11月至2002年6月在家带养小孩并从事其他家务活动,自2002年7月起开始在桃江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均有一定收入。被告婚后则一直在桃江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较为稳定。对于家庭开支以及家庭收入分配,原被告并未作明确的约定。自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被告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在该水泥有限公司陆续入股247300元,该笔股金包括被告金某某之兄于1998年组建公司时向金某某借款并于2002年12月归还的62000元。金某某为筹集股金,于2003年向莫某借款20000元,向尹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另被告某某与金某倒欠公司债务39608.84元。2005年6月,刘某与金某因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空调一台,东风运输车一辆的股份30000元,存款838.22元。
2006年5月18日,刘某以婚后与金某、金某某、胡某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创造了价值近30万元的共同财产,但在与金某离婚时,金某转移、隐匿了20余万元财产为由,将前丈夫、公公和婆婆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桃江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刘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丈夫一家一直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金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刘某从2002年下半年起也有一定收入,而原、被告四人对家庭收入与支出未作明确约定。刘某婚后一段时间虽未上班,但其带养小孩和操持家务也是一种劳动,该劳动与家庭其它经营活动同样具有价值,对家庭财产的积累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故刘某与三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家庭共有关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关系于2005年解除后,原告刘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享有分配权,对共同所欠债务承担清偿义务。金某某作为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的一员,对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个人名义在水泥有限公司所入股金247300元,除其兄所偿还的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前所借62000元款项外,余款185300元均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四人均分。但入股时所欠水泥厂及莫某、尹某的债务,四人均负清偿责任。因考虑股金是以金某某名义所入,且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是三被告直系亲属,刘某不便行使股东权利,故由三被告支付刘某一定现金后,股金归三被告更为合理,遂作出了开头判决。
来源:益阳桃江县法院
编辑:陈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