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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成 法院判决退还“婚姻幸福保证金”

发表时间:2008-09-14 21:58:05 来源: 作者:


婚姻不成 法院判决退还“婚姻幸福保证金”

    日前,家住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的张某仁收到法院的终审判决,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向女儿原来的男朋友唐某军收取的“婚姻幸福保证金”13万元。

    事情的缘由是,2005年7月,上海市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唐某军在上海与来自重庆市大足县的丽丽相识,随后,双方产生感情并相恋。丽丽的父亲张某仁先是极力反对,但已坠入爱河的丽丽根本不听。张某任为考察唐某军的经济实力,提出叫唐某军拿出几十万元出来,以确保自己女儿将来的婚姻幸福。后经张某仁与唐某军多次协商,最后决定由唐某军支付18万元现金给张某仁。2005年11月,唐某军为了爱情,努力凑齐了20万元现金,与自己的母亲一起从上海来到大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8万元现金打在张某仁的银行帐上。唐某军与丽丽回到上海继续相恋,张某仁再未表示反对。谁知世事难料,2006年4月,丽丽认为与唐某军感情不合,提出分手,并于2006年9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仁见女儿婚姻不成,通过银行在唐某军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5万元。唐某军要求返还余下的13万元未果,便委托律师向大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仁及丽丽返还13万元所谓的“婚姻幸福保证金”。
    大足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婚姻是自由的,是男女双方感情升华的结果,不应建立在金钱之上。虽然张某仁并不是强迫唐某军必须支付金钱,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自己女儿今后婚姻生活的一定保障,但唐某军多方凑齐现金给张某仁,其本身蕴涵着让对方不再干涉以答应结婚为目的,其给付的金钱含有一定的彩礼性质。2007年1月30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判决由张某仁返还向唐某军收取的13万元人民币给唐某军;驳回唐某军请求丽丽共同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8万元是彩礼的定性有误,18万元中有8万元是自己到上海协商处理双方纠纷所花去的费用,只能归还10万元”,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唐某军给付张某仁的金钱18万元,其目的是为了不让张某仁干涉其与丽丽的婚姻大事。因唐某军与丽丽之间未形成婚姻关系,唐某军要求张某仁返还财产,应予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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