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柘城县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判处不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平时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并因此有争吵现象。2007年农历7月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带领两个儿女回其家生活,原告无法容忍,遂于2007年9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所说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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