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刘、胡向张某借款3万元开小商品批发部,约定次年年底还清(不计息)。逾期刘某以生意亏本为由未按时还款。2004年,刘某夫妻俩偿还了借款1.2万元,剩下1.8万元未付。同年11月,刘某与胡某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子女归胡某抚养,全部财产归胡及子女所有,共同债务由刘某偿还。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离婚时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两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离婚后由刘某个人偿还,而共同财产归胡某一人所有。这样的约定明显与上述《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相违背,从而导致两被告在本案败诉。
关于离婚时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如果刘某在与原告张某订立借贷协议时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刘某的个人债务,由刘某个人承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胡某可以不承担该债务。此外,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即便在订立借贷协议时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但刘某与胡某之间有约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由刘某个人承担,且债权人张某明确知道刘某与胡某之间的约定,则胡某也可以不承担该债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证明债权人张某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刘某和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