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壁山县法院民一庭在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中,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黄某(女)与被告尹某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四年前,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在这期间,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一直同居生活至今。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彼此都有伤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金。另查明,夫妻结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若干。
法院综合各项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一直同居生活至今,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对原告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公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同时,并请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