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姚国军、李淑荣共同偿还原告钱春生借款11.46万元及利息。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原告钱春生应被告姚国军、李淑荣的邀请,到其上海回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以公司发货量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钱春生借款为其垫付运费。200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钱春生共计为被告垫付运费11.46万元,并由被告姚国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利息按一分计算,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国军与被告李淑荣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姚国军所借钱春生现金由姚国军本人负责,李淑荣前后不负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姚国军的借据、两被告的结婚和离婚证明、离婚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姚国军立据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国军、李淑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国军向原告钱春生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货运公司业务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1.4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姚国军负责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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