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是夫妻的鲍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后又共同将之前两人居住的公房买下;之后,鲍先生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共同共有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鲍先生和王女士原是夫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某室房屋是鲍先生承租的公房。2001年6月7日,双方因离婚纠纷经社区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延吉七村房屋租赁人仍为鲍先生,双方同室分居,王女士住该室南间面积为8.7平方米,鲍先生住该室北间面积为7.3平方米,该室的小厅、卫生间、厨房为两人合用部位。2001年7月鲍先生和王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8月,鲍先生、王女士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
2008年4月,鲍先生诉至法院,称王女士经常辱骂、驱赶鲍先生,两人已无法再共同居住,从2005年8月起,鲍先生不得已到南通姐姐家中居住。现要求分割房产,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按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而王女士则表示,房屋是两人结婚时分得的婚房。离婚时,因双方均无其它住房,也无能力购房,故达成同室分居的协议,并各自承诺今后如反悔将承担不利后果。2002年双方在离婚后又将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就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同室分居的共同关系而对房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己并没有辱骂、驱赶鲍先生,也不会干涉鲍先生的居住权利。该房是她唯一居住房屋,也无能力另外购房,不同意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先生和王女士之间虽已无婚姻关系,但离婚后共同购买房屋,并对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了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鉴于王女士出于对现实困难因素的考虑,不同意分割房屋,故鲍先生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对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如果鲍先生和王女士的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那么在离婚诉讼时,鉴于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已丧失,法院会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一般处理方式是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是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再行购买并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房产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新设定的物权。就本案来说,双方共同购买该房时已是离婚的状态,目前也不存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其他重大理由,考虑到王女士现实的居住困难,法院未支持鲍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