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份,游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游某担任该公司出纳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该公司还要求介绍人尧某出具担保书。由尧某担保游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游某因挪用公司资金的赔偿责任。后游某在担任该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经手公司货款、运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46818.50元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挥霍一空。2007年6月份,游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公司在追索游某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尧某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尧某为游某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公司与游某之间为具有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该用人单位要求游某为劳动合同提供担保明显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该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尧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议定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所担保的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对带有人身隶属性质的关系作出的担保,应受有关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案该用人单位与尧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担保。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