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1999〕97号]第1条规定: “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该意见显然排斥了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定为争议事由的发生之日,该意见实质还同时表明:争议事由的发生之日,未必就是权利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事由是源于工伤,但工伤只是工伤待遇的一个前提条件,工伤发生与工伤待遇争议发生依法存在一个周期,所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论证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于劳动争议发生而非劳动侵害事实发生。
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条款表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这显然是在明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提起争议的前提下所作的司法解释。2006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款表明,即使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在主张权利之日前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之日也非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发生争议或知道及应当知道的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限指双方争议之日之后,而不发生于双方争议之前,尽管劳动者此时可能已确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