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声称原职工散布诽谤言论且违反保密规定私自录音,最后自行提出辞职;而原职工却认定是“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故拖欠工资”。最后双方闹上法庭,公司拿出了《离职结算单》,却发现“离职原因”一栏竟为空白。
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计算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起诉江小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计算机公司应支付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补偿金8764元。
散布诽谤言论私自“扣押”U盘
计算机公司称,2006年3月,江小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但是一年后公司发现,江小姐在工作期间经常利用她在培训部工作之便散布诽谤性言论,还违反保密规定,私自录音,个人品行“不当”。公司在不得已之下专门找了江小姐谈话,要求江小姐改正,并告诉她公司将根据规定对她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由于江小姐担心公司的处理,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07年9月29日江小姐填写了《离职结算单》。但当公司为江小姐结算9月份工资时,却发现江小姐拒不交出装有公司保密资料的U盘,为此双方在9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上发生争议。江小姐遂提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阶段将U盘归还给公司。2007年底,仲裁机关作出裁定,裁决计算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月份工资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公司坚持认为,江小姐是自行离职,所以公司不需要向江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替代期工资2500元;而且由于江小姐私自扣押U盘,所以才导致9月份工资无法结算,并非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江小姐对公司所谓的“个人品行”问题予以了否认。江小姐称,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她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才填写了《离职结算单》,10月10日她还收到了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应支付劳动者替代期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举证不足公司败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未注明具体的离职原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江小姐自行离职,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原告公司也向被告江小姐开具了退工单,因此法院确认公司系单方面与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替代期工资;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