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约定,如果员工陆先生服务不满6年,那资助的3万元就可以讨回。由于公司在知道陆先生辞职后的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仲裁,故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昨天(1月22日),闵行区法院作出了驳回上海科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陆先生返还购车资助费等共11.54万元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员工提出辞职
陆先生是科亚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陆先生购置轿车的有关约定》。约定,职工陆先生因工作需要,需购置一辆轿车。因其工作特点原因,董事长同意资助其3万元,购置的车辆的产权归陆先生个人所有;陆先生在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6年。如因个人原因服务时间不足部分,按平均每年0.5万元由陆先生归还给公司余额。服务时间超过6年或者由于公司原因造成服务时间不足6年的,不作归还。
由于种种原因,陆先生工作至2007年5月25日就不再上班。去年6月初,陆先生提出不再上班,要另行找工作。
公司按约索讨
为索回购车费及其他损失,科亚公司于去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陆先生返还其购车资助费3万元,但被裁决未予受理。科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陆先生返还购车资助费3万元,并赔偿其在职期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8.54万元。
陆先生辩称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自己是由于公司未予其缴纳养老金之原因方才离开的。这是因公司的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返还购车资助费。另外,科亚公司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庭审中陆先生认为,在与科亚公司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初向提出辞职。而公司迟至2007年9月方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
怠于行使权利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院认为,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6月初终结,若科亚公司认为其在陆先生处有应得而未得之利益,应自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却迟至2007年9月29日方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其要求返还购车资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对于要求陆先生赔偿在职期间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的损失8.54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同上,且科亚公司也未能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亦难以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通讯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