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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伤残鉴定后能否再申请司法鉴定
发表时间:2008-12-7 0:13:18 来源: 作者:
案情简介:颜某于2003年9月到卢家湾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同年10月5日颜某在煤矿3号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到10点钟左右,一浮岩垮塌将颜某的右脸部和左腿打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颜某左下脸及颌面部裂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臼骨折。颜某住院治疗期间,卢家湾煤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颜某自己垫付了888.6元。2004年7月20日,重庆市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颜某受伤属于工伤。2004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大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颜某被评为六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颜某垫付鉴定费200元。2005年1月颜某向重庆市大足县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2月28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颜某被评为七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05年5月18日,大足县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颜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
司法鉴定
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分歧意见:对颜某的
司法鉴定
申请是否准许,合议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颜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直辖市的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最终结论,对颜某的
司法鉴定
申请不应准许。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属于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证据材料,法院是否采信,要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及具体案情来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劳动能力两次终局鉴定只适用于行政程序,对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约束力,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仍可申请鉴定,对颜某的
司法鉴定
申请法院应当准许。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对颜某的
司法鉴定
申请法院不应准许。其理由是,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就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优先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国务院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为颜某的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2月28日,已经直辖市的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所以对颜某的
司法鉴定
申请法院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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