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外来人员罗某因自身原因,借用他人身份证应聘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公司不承认与其有劳动关系并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公司与罗某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罗某补缴此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费300元由该公司负担的一审判决。
罗某是四川省资中县来沪务工人员。2005年,其以朋友曾小明(化名)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罗某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为此,罗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还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公司诉称,以曾小明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工作的是罗某。由于过错责任在罗某,故不同意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现要求确认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为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辩称,当时考虑到自己尚未满18周岁,故以曾小明名义与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务合同2份,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劳动期间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罗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诉讼中,罗某申请曾小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曾小明说其从未到该公司工作过。2005年至2006年期间,罗某因进厂工作向其借用身份证。自己在其他公司工作至今。另查明,在另外一起诉讼中,该公司确认与罗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未给罗某缴纳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给曾小明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曾小明的陈述,其与该公司从未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曾小明说曾于2005年将身份证出借给罗某找工作。另根据罗某与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曾小明的劳务合同各1份,并结合公司的银行卡清单及银行出具的查询单载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向罗某银行卡发放工资单位为该公司的证据,能够认定该公司和罗某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罗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