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护工被辞后要求补偿劳动待遇,物业管理公司却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拒绝赔偿。近日,顺义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徐某诉称,我为医院护工,于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内容是受被告指派在北京市阜外医院为病人看护,每班工作12小时,经常上夜班,工作环境容易接触各种传染性疾病。期间,被告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福利待遇,也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月收入平均1400元,但每月加班平均即在400小时左右,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向劳动监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最低标准工资差额,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补发差额之后,报复性停工至今,未发停工工资。2008年3月2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告将我辞退。为此,徐某诉至法院,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决:1、被告应补发中班、夜班补贴共计6300元;2、补发劳动保护用品费700元;3、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6日的加班费35700元;4、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停工工资4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相应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我单位应阜外医院的要求,将以往分散的护工组织起来,为医院患者提供看护服务,每班收取患者50元。其中,我公司每班次收取10元的管理费,支付医院5元,剩余35元归原告个人。我公司和原告是一种平等、松散的关系。原告为农民工,农忙时回家干活,有事口头告知我们就可以不上班,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仅是居间合同关系,医院的病人需要护工时,我们便将原告介绍给患者并收取一定的中间费用。另外,从行业的特点和现状看,北京市30多万的护工,基本都是这个模式,如果依原告主张要求大量加班费、劳保费用,这个行业将无法生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护工、管理公司、医院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护工与管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护工这一特殊职业群体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进而管理公司双方是否应保障护工相关劳动权利和劳动待遇。
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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