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人事专员的朱辰黎小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为自己办理退工手续后离职,公司认为尚有销账手续未办妥,通过网上招聘将其档案材料又调回了公司,致使朱小姐处于无工可打的境地。劳资双方因此对簿公堂。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某外资公司应为原告朱辰黎办理退工手续,并按每月人民币482元标准支付原告朱辰黎离职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26日,原告朱辰黎经招聘至被告上海某外资公司工作,职务为人事专员,月工资为人民币3,9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规模不大,负责人事工作的仅原告一人。2007年8月20日,由于个人原因,原告决定离开这家公司。于是,原告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办理了退工手续。由于要招聘新人员进行培训和交接工作,故原告仍然继续正常工作。2007年9月4日,原告在公司的网站上向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离职通告的电子邮件,告知其将于次日离职。2007年9月5日,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2007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尚有20余万元钱款的账未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招聘的形式,为原告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并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移回公司。
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损失。由于原告的申请已过了六十日的时效,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朱辰黎认为,被告以网上招聘的形式,为其办理了招聘手续,并将其档案调回公司,造成其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以每月人民币482元的标准支付其2007年9月1日至办妥退工之日的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
法庭上,被告上海某外资公司辩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办理了退工手续,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当日终结。由于原告存在大量的挂账未销,原告办理销账手续后,其公司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5日终结。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的7日内为劳动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办理销账手续为由,将原告的档案通过重新招聘的方式转移回公司,且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的行为存在错误,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至被告处办理销账手续的争议,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