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5名女工突然辞职成被告2006年5月,某私营纺织厂接到一个大额订单,订单要求该厂在三个月内交一批人造棉布,逾期交货则要支付违约金8万元。接下这份订单以后,该厂负责人发现人手比较紧,于是,为了完成订单,临时招用了5名女工。在招用过程中,该厂与女工们约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每月月底支付。
2006年7月,在5名女工进入该厂后的两个月,她们却突然作出决定:主动“炒纺织厂的鱿鱼”。在向纺织厂负责人说明情况后,女工们离开了纺织厂。之所以离开该厂,原因在于5名女工进入该厂后,干了两个月的活却一直都没有拿到工资。
由于5名女工的突然辞职,该纺织厂最终没有在订单要求的时间内交货,不得不向对方支付了8万元的违约金。
纺织厂认为这8万元的损失都是5名女工造成的,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5名女工赔偿该厂的损失。
后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纺织厂与5名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及支付时间,但纺织厂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5名女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纺织厂支付的违约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支持纺织厂的申请,同时裁决纺织厂支付5名女工两个月的工资。释法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纺织厂与女工们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工资,但却在女工们连续工作两个月后一直未支付工资。因此,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女工们在决定离开纺织厂之前,曾“向纺织厂负责人说明情况”,在此之后才离开了该厂,属于通知了用人单位。因此,5名女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因此,纺织厂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在纺织厂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5名女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纺织厂未完成订单所支付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问答
哪些情形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目前,社会上有些用人单位,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任意克扣劳动者工资,有的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单方、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并得到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的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收入。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违反劳动合同,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此项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的程序要合法。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还应当公示。职工作为规章制度的遵守者,有权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法律不要求职工遵守一个自己不知晓或无法知晓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公示是规章制度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二,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给劳动者的权益带来了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点要求,劳动者才可以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几种情况。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可以不予履行,对已经履行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