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离职后,违反与原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将原企业的保密技术涉露,经法院判决其向原公司支付违约1万元。
2004年2月7日,贺某与烟台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一项保密技术加汽砖设备的生产和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在贺某工作期间和离职后5年内,需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技术和经营活动,公司将按月向其支付保密费,贺某如违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今年2月,贺某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公司到某墙体材料厂工作。同年4月份该材料厂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加汽砌块设备的加工、销售”的业务。 6月份,经贺某原单位烟台某公司的申请,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贺某立即离开材料厂并向原单位支付违约金5万元。贺某不服诉至牟平法院。
经院审理后认为,贺某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贺某到某材料厂工作以后,该厂新增加的“加汽砌块设备的加工、销售”的经营业务与贺某原单位烟台某公司的该项经营范围相类似,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考虑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事宜,最终法院判决贺某向原单位烟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2010年2月25日前不得到与原单位烟台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营同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