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良子”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在全国拥有多家连锁店,总部设在北京。随着良子市场的拓展,及规模的扩大,市场出现了多家形形色色的“良子”店,为此台联良子开展了一系列打击其他“良子”店的诉讼。
2005年6月份,北京市二中院审结一起上诉案,又一次维护了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权益。
上诉人分别为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三者是一审诉讼中的被告,因不服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中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查明了有关事实。
被上诉人台联良子通过转让取得了商标所有权
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1日,台联良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新疆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台联良子公司开始在经营足浴、足底保健及按摩服务中使用该图形商标,并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字样。新疆良子公司又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转让行为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台联良子公司由此取得“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俱乐部,培训,寄宿学校,提供高尔夫球设备,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讲课,流动图书馆。
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服务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的名称通常包含“良子”或“良子”加前缀的文字。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1225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享有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台联良子的加盟商
亚运良子中心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零售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发;洗浴服务。
2002年8月7日,台联良子公司(甲方)与亚运良子中心(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经特别授权使用“良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包括外观设计);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良子健身连锁系统”的加盟成员,乙方享有使用良子健身系统并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只能在乙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使用,商标和商号也只能在该地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特许权使用费6666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自行摘除甲方商标、商号等营业标志,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摘除作业,乙方不得阻拦,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于2004年8月6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2004年9月3日亚运良子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运动员餐厅)的店面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的店外牌匾含有“北京亚运良子足疗保健中心”字样。现该店面已经停业,亚运良子中心自称停业时间为2004年9月中下旬,停业后在该店面外立一迁址告示牌标有:“知足健身(原亚运良子健身中心)迁址于:汇园公寓J座首层”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出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从亚运良子中心取得了突出使用“良子”二字的宣传资料、湿纸巾外包装、打火机、袜子袋等,但未证明取得时间。
2003年11月12日,亚运良子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号三层开办国贸桥分店。2004年3月11日,亚运良子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6号厦门商务会馆二段一层、二层、三层开办大运村分店。国贸桥分店和大运村分店均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国贸桥分店经营范围包括:沐浴(不含按摩服务);美容美发(医疗性美容除外);零售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百货(其中的“沐浴;美容美发”需要取得专项审批之后,方可经营)。该分店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足部保健、足浴等。2004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批准该店可以从事洗浴(仅限足浴)服务。大运村分店则从事足部保健、足浴等经营活动。2004年,台联良子公司就国贸桥分店及大运村分店在宣传资料上单独使用“良子”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及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亚运良子”、“亚运良子(国贸店)”等方式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等方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但认为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下属的经营实体,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冠以其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对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两个分店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现国贸桥分店及大运村分店在其户外牌匾上标注有“足疗保健”、“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大运村)分店”字样。
法院判决
综合上述事实,北京二中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起享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02年2月22日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故台联良子公司从独占使用该商标时起,其所享有的权利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台联良子公司还依法享有“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享有“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经过其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全国各地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良子”文字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与足部保健行业建立起了联系。
亚运良子中心、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均从事足疗、保健等经营活动,与台联良子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三公司企业名称中均以“亚运良子”作为企业商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有“属种”或“连锁”关系。并且在台联良子公司与亚运良子中心2002年8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良子”商标和商号也只能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运动员餐厅)内的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须在3日内自行摘除甲方商标、商号等营业标志。
根据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照片,亚运良子中心在2004年9月3日,即《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然在使用带有“北京亚运良子足疗保健中心”字样的户外牌匾从事经营活动,既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也容易使消费者对“良子”和“亚运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亚运良子中心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亚运良子中心应当在从事与“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国贸桥分店、大运村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必须冠以开办单位的全称,其在使用带有“亚运良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户外牌匾时虽没有主观过错,但应与亚运良子中心同时承担在从事与“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亚运良子中心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而台联良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并根据亚运良子中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二、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透视:
本案的中心在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本案中的上诉人曾经是被上诉方台联良子公司的加盟商,加盟期间经授权可以以加盟商的名义使用“良子”商标,但加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则极易涉嫌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的双方均从事足部保健和足疗服务,属同一行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良子”已经在台联良子公司的努力下,在市场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三个上诉人在其宣传资料中单独或突出使用了“良子”二字,主观上明显带有“搭便车”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确实容易产生混淆的后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此处的“混淆”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可见,三个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
对于这种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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