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业主曹成功发现自己注册的“乐神”商标被人私自转让,通过诉讼最终要回。可在执行中又发现侵权人还注册有“乐神康”商标,于是要求侵权人一并返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乐神康”与“乐神”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予返还。
工商局未经持有人同意将“乐神”商标转让
1988年7月13日,个体工商业主曹成功以自己开办的桐柏县城西饮料厂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乐神”商标,1989年6月10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果汁、汽水。1992年6、7月份,桐柏县工商局未经曹成功同意将“乐神”商标转让给桐柏县酒厂。后桐柏县酒厂变更名称为乐神集团公司,“乐神”商标注册人亦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乐神集团公司,乐神集团公司对“乐神”商标进行了续展。1998年6月,乐神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乐神康”商标,199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无酒精饮料、果汁。2003年9月,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乐神康”商标转让给了乐神康公司;2004年8月14日,乐神康公司将“乐神”、“乐神康”商标转让给了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2006年1月17日,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和桐柏金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将“乐神”、“乐神康”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乐神”、“乐神康”商标转让给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桐柏)保健饮品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7日,曹成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神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将非法占有的“乐神”商标予以返还。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终审判决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返还曹成功,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在曹成功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乐神”商标多次转让及“乐神康”商标注册及多次转让的情况。曹成功认为桐柏乐神集团将非法占用的“乐神”商标多次转让给自己的关联公司,转让行为因为无效;桐柏乐神集团将注册的与“乐神”商标相近似的“乐神康”商标一并转让,也是无效的。于是,曹成功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转让“乐神”、“乐神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并将该商标与“乐神”商标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认定“乐神”“乐神康”商标不构成近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成功关于“乐神”商标的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返还曹成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乐神集团公司已不再是“乐神”商标注册人,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曹成功对转让行为也不认可,曹成功请求确认“乐神”商标多次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乐神”商标为文字商标,而“乐神康”商标则是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乐神康”与“乐神”商标前两个汉字虽然相同,但是二者读音不同,字形、含义、商标整体图案方面均无近似之处,两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案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有显著差异。据此,“乐神”与“乐神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乐神康”商标系乐神集团公司独自申请注册的商标,独自完成的智力成果,曹成功请求确认二者属近似商标,“乐神康”商标专用权应一并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确认“乐神康”商标多次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曹成功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转让注册商标的”,而本案并非转让注册商标,据此,曹成功请求将“乐神康”商标一并返还也缺乏法律依据。
2007年5月,南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乐神集团公司将“乐神”商标转让给相关联企业的行为均为无效;驳回曹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令“乐神”“乐神康”各归其主
曹成功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没有“乐神”商标,也不会有“乐神康”商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乐神康”注册商标是否应返还给曹成功以及该商标多次转让的效力如何。
河南省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标准,其申请注册人是乐神集团公司而非曹成功,没有证据证明曹成功在“乐神康的商标的设计和使用中投入了智力劳动。因此,曹成功请求返还该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曹成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商标与其“乐神”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该主张表明其对“乐神康”商标的注册及权利归属有异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对于曹成功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曹成功上诉称四次转让均是依据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证明二者属近似商标。经查,在河南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与乐神康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乐神康公司是以乐神、乐神康配方、保健品生产批准号、商标作为自己的资产投入到新的合资公司之中,这两个商标虽然同时发生多次转让,但在曹成功提供的所有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从中得出二者是近似商标的唯一结论,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才发生一并转移的情形。因此,其要求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返还“乐神康”商标的法律亦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曹成功据此请求确认该商标多次转让的行为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