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对离职员工进行补偿,原告企业制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被判无效
一条竞业禁止条款,规定了张宇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工作,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可是,违约的张宇却被法院判决不必支付违约金。
张宇(化名)是沈阳A公司的技术人员,由于技术过硬很受器重。2004年5月,公司与张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张宇在离开公司二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从事工作。如果违反约定,就要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要向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来,张宇对公司所在的行业和其技术工作都比较了解,一旦被竞争对手雇用,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
2005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时,张宇并没有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离开A公司跳槽到更具发展前景的B公司。当年9月,A公司拿着以前和张宇签订的劳动合同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张宇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公司1万元违约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张宇应支付违约金的裁决。
张宇不服仲裁,于去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近日,法院判决沈阳A公司和张宇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只约定了张宇应尽的义务,而没有约定公司在张宇离开公司后应得到的经济补偿。虽然在2005年5月张宇离职前公司曾找张宇谈话,口头表示公司愿意付给他4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以此要求张宇答应两年内不在同行业企业就业。张宇也答应只要自己拿到这笔补偿金就不会在同行的企业里工作。但直到张宇离开公司,他也没有得到补偿金。因公司没有履行经济补偿约定,因此这个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张宇跳槽到A公司竞争对手的行为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