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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解是处理争议的重要手段

发表时间:2008-12-6 23:49:42 来源:中广网  作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劳动争议越来越多。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8月在第二十九次会议外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初审。初审后,根据各方意见,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经过调研,进行了一些修改。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10月26日,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审稿,仲裁机构的设立、调解的地位、法律责任等三大热点问题引起关注。

  仲裁机构如何设立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一直是草案重点研究的问题。

  南振中委员介绍,近年来,各地为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问题,作了一些新的探索。200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了劳动争议仲裁院,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对固定化、独立化,建议在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性质、职能和履行职责方式时,认真总结各地在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问题上的新做法、新经验,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更加客观、公正和有效。

  闻世震委员认为,草案第18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置规定与我们现行的行政体系不相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这个原则是可以的,草案中提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建议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级市),设置劳动仲裁委员会,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这符合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

  调解在劳动争议中占什么地位

  草案第3条指出,要“着重调解”,王涛委员说,“调解”这一章过于简略,甚至连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性质、职责等都规定得不够全面,他希望根据立法宗旨,规定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仲裁,仲裁不成的再进入法律程序。建议把“调解”一章规定得更完善一些。作为劳动调解组织,应该是属于哪个部门管理,对其性质、组织、人员、职责应该明确。

  关于调解的效力,金烈委员说,草案第15条第1款赋予了调解协议书法定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第16条的规定又否定了这种效力,只要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书失去效力,仲裁、诉讼将继续下去。他认为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关系就转变为合同关系,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不能因当事人反悔而失效。

  谈到调解组织,方新委员说,草案规定调解组织有三: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人民调解组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前两类没有问题,都有法律依据。第三类组织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全国98%以上的乡镇、街道都已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是整合组织职能,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是再在乡镇设立一套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需要进行一些调查,根据实际需要来定。

  法律责任有待加强

  法律责任,是每部法律应有的内容。郑功成委员说,草案对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规范。这部法和其他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没有“法律责任”一章。这是这部法很大的缺陷。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判不公,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如果乱调解、裁决不公,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怎么办?由谁来监督?是由法院监督,还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尤其是现在草案中规定有些劳动争议适用“一裁终局”,不能再到法院申诉。仲裁不公实际上是放大了当事人的损失,他建议草案中应该有法律责任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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