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于1960年的“五羊石像”一直被视作“羊城”广州的标志。该雕塑作品的原作者和创作单位日前以商家未经授权在广告和商品中使用“五羊石像”为由,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余万元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07年12月14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请求被驳回。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本案原告陈本宗、孔繁伟、广州雕塑院是“五羊石像”的原作者和创作单位,另两名原告是“五羊石像”另一原作者尹积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称,广州市某超市、某公司和某旅行社3家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或出售了带有“五羊石像”形象的广告和旅游纪念品等商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告要求3家被告单位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广告和商品、支付原告各类损失60余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则明确主张,广州市政府才是“五羊石像”雕塑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羊石像”是原作者在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前身)的组织和领导下创作的,场地和经费也都由政府提供,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原告之一广州雕塑院也明确承认这一事实。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也一直承担了该作品的维护工作。
因此法院判定,“五羊石像”除了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应当归本案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所有,署名权归广州雕塑院职工尹积昌、陈本宗、孔繁伟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其复制成果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合理的使用”即可包括非营利性的使用,也可包括营利性使用,前提是不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本案被告单位使用的“五羊石像”形象,是被告单位职工自行拍摄复制的,没有指明石像的原作者是因为受到使用方式的限制,不适宜将原作者姓名在广告或商品上标示。多年来,社会各界将“五羊石像”作为广州市的城市标志进行了广泛复制和使用,并不会使社会公众对“五羊石像”的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等产生歧义,故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