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同在如东县某工业园区内的两家企业常有业务往来,两企业法人代表关系也不错,2006年5月,甲企业因经营所需向乙企业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乙企业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近期停产歇业,为此,甲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
审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48000元能否支持,第三,逾期利息如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金融规章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而本案这一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借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应予收缴,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0元,收缴被告非法利益20000元的判决。
评析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情况下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关于借款届满后的利息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有专门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款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