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0日,重庆某康复医学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疗器"。200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2004年4月5日转让给中亚厂。但是两个专利权转让合同种,当事人均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后来,中亚厂发现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基本相同,认为对方侵犯了其专利权,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西山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律师解答:
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
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 "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例中,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实用新型)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转让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专利权的规定日趋完善,为了保证公平的市场竞争,专利权的审查批准都有严格的程序,对使用许可、转让也作了相应规定。尤其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切记要到国务院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否则,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受让人也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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