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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销售副总跳槽遭索赔10万

发表时间:2008-12-6 23:48:11 来源:网络  作者:


 

10月11日,皇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皇明集团”) 诉该公司前负责销售工作的副总经理李骏泄露该公司商业机密一案,在山东省德州市德成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2002年3月19日,李骏应聘到皇明集团任销售副总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李骏)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即皇明集团),离开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科研、生产、经营内容有关的工作,不得为甲方任何同行单位(如太阳能或其他热水器行业),服务和工作(包括业务时间)。

 

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泄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7年4月29日,以德州为大本营的皇明集团将李骏起诉到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起诉书说:2004年,李骏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皇明集团,并随之来到了生产同类产品的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太阳雨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总。

 

“他(李骏)不仅离开了我公司,还对我公司的大区经理、销售骨干进行游说,想让他们为太阳雨公司工作。”“还游说我公司的经销商改做太阳雨或四季沐歌太阳能”。皇明集团在诉状中还如是说。

 

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皇明集团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指出,四季沐歌与太阳雨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李骏到底是在哪家公司工作,是在这两家公司工作还是为两家公司提供服务,皇明的律师没有给出确切的说法。

 

皇明集团认为,李骏的行为违反了之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要求李骏停止为太阳雨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李骏则认为,皇明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他对记者表示,他从皇明离开后曾到三家公司工作,并未直接到太阳雨或四季沐歌工作。

 

他还认为,他与皇明集团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无效约定。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皇明集团不履行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自然就丧失了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我熟悉太阳能行业的销售工作,如果我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太阳能有关的工作,那么生活来源又如何保证呢?”李骏说。

 

另外,李骏还认为,皇明集团约定的5年期限与法律规定的3年相冲突,也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

 

记者了解到,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公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决定》确有相关条款,即“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法庭上,双方就此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纠纷、是否先行劳动仲裁各执一词。李骏的律师认为,皇明与李俊未签劳动合同,而此份保密协议带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属劳动纠纷。

 

此前,李骏曾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他认为自己户籍在青岛市沧口区,案件应移送青岛审理。另外,李骏认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但德城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保密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德州,德城区法院有权管辖,故裁定驳回了李骏提出的管辖异议。

 

8月8日,李骏上诉,要求德州中院撤销这份裁定,但中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德成区法院于是在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实体审理。

 

作为业内老大,皇明集团卷入竞业限制纠纷也已非首次了。

 

与李骏一样,在2002年加盟皇明集团的于某2003年升任大区销售经理,同年10月,于某跳槽到合肥某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2004年6月,皇明集团同样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将于某告上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该法院判定于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针对此案,有关专家在一本刚出版的书中点评到,根据有关规定,有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商业秘密存在;二是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掌握了商业秘密。而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两个条件是否具备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令于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欠妥。

 

皇明集团与原来的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纠纷还在继续。就在李骏案件立案不久,另一名与李骏差不多同月离开皇明的另一位营销管理人员也被皇明告上了德城区法院。内容、形式与李骏案如出一辙。

 

因为现行的《劳动法》与明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有所区别,所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这个案件如何判决颇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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