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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 不受年龄限制

发表时间:2008-12-6 23:48:26 来源:成都日报  作者:


  51岁的杨大姐在一家火锅店打工,2006年10月4日晚上,下班回家的杨大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关于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问题,成了有争议的焦点:一方面,杨大姐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工亡)待遇;另一方面,法律没有剥夺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利,为什么就不能平等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障?

  记者昨日获悉,这起颇有争议的案件以劳动者胜诉告终,这起案件也成为我市首例退休人员再就业工伤(工亡)认定案件。

  妻子51岁

  工亡申请不被受理

  杨大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火锅店不愿意为杨大姐的工亡“埋单”。杨大姐的丈夫李某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妻子死亡属于工伤(工亡)。2007年,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杨大姐被撞死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杨大姐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范围。

  李某纳闷,妻子有合法的劳动,出了事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这跟退休年龄有什么关系?随后,他向金牛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然而李某的愿望在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落空了。

  50岁是坎

  她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经过审理,金牛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应该退休。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的,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的规定,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金牛区法院认为,杨大姐死亡时的年龄确实已经超过50周岁,她和火锅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确立,所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退休再就业

  也应享受劳动保障

  2007年10月,李某又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并没有剥夺这类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以杨大姐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中院终审判决撤销金牛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必须受理李某的申请。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我国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并没有把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外,他们合法劳动,理应享受劳动保障!

  法官声音

  退休再就业受保障

  金牛区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在拿到这个案子的时候,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他们很想判决李某胜诉,可是一看法律没有规定退休后的人员能享受工伤待遇时,就觉得非常为难,最后,法院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李某败诉。现在,很多人到了退休年龄还很年轻,退休后再就业也非常普遍,这个案件非常有典型意义,保障了很多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人的基本权利。

  法规链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48条第3款: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8号):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S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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