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电视直播,公开审理了一起辞职员工状告公司单位自定章程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02年6月24日,王某某应聘到无锡一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纸制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到2008年6月24日,并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对工资未有约定。
2006年2月1日,纸制品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并规定了“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论处,并给予500-1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该销售原则总则制定后分发各销售员,王某某也知晓。纸制品公司并按照销售原则总则中规定的薪金及各项补贴、奖金结付核算方式向王某某发放了薪金及奖金。
2006年6月11日,王某某认为公司现行的销售制度束缚了自身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书面申请。2006年7月,王某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并在同年10月将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2006年8月1日起王某某正式离开该公司。
2006年10月14日,结算工资时,王某某被公司以违约为由扣去人民币2000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王某某认为纸制品公司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其扣除的工资款。被告纸制品公司则辨称原告没有与公司协商便自行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
另外,原告在2006年7月从公司客户处收取了现金总额数额大的货款,后见事情败露,才在同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补上了挪用的货款。公司根据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单位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
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二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当庭宣判被告单位纸制品公司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