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
服务期约定应当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受益权,但同时又不能限制人才流动。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有限,过高的违约金实际上限制了人才流动,也使用人单位不考虑通过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工作环境等措施来留住人才,而以过高的违约金来限制人才流动。
《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服务期问题进行调整,并明确了违约金标准。该法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范围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而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具体到本案,将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管小陈与用人单位约定多高的违约金,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及尚未履行的服务期来确定违约金,小陈只需要支付3万元违约金。
[案例]
小陈在某企业工作期间,考上了某大学研究生,与单位签订《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由单位负担小陈上研究生期间的所有学习、食宿、交通费用,并按月发放小陈工资,小陈则须在取得文凭后为单位服务8年,否则承担每年3万元的违约金。小陈在取得硕士学位后,在该企业报支了各项费用4万元,并在工作两年后,离开了该企业到南方某企业工作。该企业以小陈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陈负担违约金18万元。
[判决结果]
在我省,最先对服务期约定作出规定的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其虽明确规定对违约金进行限制,但却授权裁判机关裁量。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小陈违反服务期约定,结合小陈在新单位的收入及尚未履行的服务期,裁决由小陈承担违约金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