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油米厂原系国营单位,并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厂工作,在油米厂改制后,王某继续在此工作,并担任了副厂长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向单位缴纳务工保证金5000元,否则从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厂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缴纳务工保证金而被油米厂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厂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共1170元,也未给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海安县县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从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油米厂给付工资及生活费。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油米厂给付王某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油米厂对此裁决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不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当就其与原告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从案情看,王某与油米厂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以及油米厂向其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油米厂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显然,油米厂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联合答复吉林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交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劳动保证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由此可见,油米厂要求王某缴纳务工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