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高管吴某因擅自与其他公司签署千万元补偿备忘录,而被所就职公司开除,为此,他诉至法院,要求外资公司恢复劳动关系。3月2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徐先生要求被告上海某外资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诉求不予支持。
2005年12月8日,原告吴某以被告某外资公司“亚太一区经理”的身份,与常州一公司签署补偿给对方公司一千多万元的谅解备忘录1份,并提出了具体补偿方案。
2006年1月,被告外资公司以原告吴某无权签订谅解备忘录,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和公司制度为由,决定立即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吴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在法庭上,原告吴某诉称,签署备忘录的行为属于原告日常工作,且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只是一种建议性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不产生直接影响。而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开除吴某的决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现请求判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
被告则辩称,原告擅自越权签署备忘录,并提出价值达一千多万元补偿方案,其行为给被告形象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给被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风险。被告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纪事实,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授权才能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以维护就业单位的权益。现原告擅自越权签署标的高达一千多万元的补偿备忘录,已给被告方带来了赔偿风险和声誉影响。
其过错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