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女,63岁,农民,在甲工厂打工十年。2007年12月28日,在工作期间如厕时摔倒,致小腿骨折,要求工厂赔偿未果,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工伤认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不构成工伤,理由是王某超过退休年龄,已经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构成工伤,理由是法律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认定。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与甲工厂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因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并且《劳动法》第十五条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王某和甲工厂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对象。
2、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劳动年龄的上限限制。因为:第一、《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王某虽然是农民,但她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她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如果在王某超过退休年龄以后,对她进行劳动不依法予以保护,这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王某劳动的权利。第二、对《办法》第一条关于年龄上限的规定,应该视作对劳动者权利的赋予,而不是义务的限制,在该条文中,笔者注意到年龄仅仅是退休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退休的另一个条件是达到连续工龄满十年。试想,如果王某工作未达到十年,王某也不能退休,所以,《办法》不能构成对劳动年龄的上限。第三、《办法》僵化适用脱离了中国的实际状况,不能走本本主义道路。《办法》制定的时间是1978年,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之下,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农民无法到城里打工,工人无需也不可能在退休后找到另外一份工作,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寿命的大幅度增长,农民到城里打工,退休后再次就业,已经为社会所认同,并且越来越为国家所重视,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在2006年12月5日联合作出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3、王某如厕摔伤应当适用《条例》,认定构成工伤。因为第一、《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条,甲工厂有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否则,应当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如厕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要,是劳动者人身权利之一,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为王某上班时间如厕摔伤,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予以工伤认定。
作者:杨瑞 陈健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