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争议,王某将北京屈臣氏蒸馏水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蒸馏水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王某的上诉请求,判决屈臣氏蒸馏水公司双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万余元。 2001年10月15日,王先生到屈臣氏蒸馏水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2007年8月21日,王先生因病实施手术,后一直休病假。200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医疗期协议约定,王先生无故连续三天或累计五天不提交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的,公司有权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3月,王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1月6日,屈臣氏蒸馏水公司以自己违反医疗期协议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工资、医疗费、经济赔偿。要求屈臣氏蒸馏水公司支付2007年12月工资8050元、医疗费205.9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465万元,补齐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屈臣氏蒸馏水公司辩称,王先生在医疗期协议期间,连续3天未能提交病假条,且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双方签署的医疗期协议,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同意支付其医疗期待遇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7日的工资139.58元。其提出的医疗费用发生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公司不同意支付。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程序办理的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不存在支付补偿金问题,王先生已经办理完了离职交接手续。不同意王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审过程中,王先生称:2007年12月4日去看病系屈臣氏蒸馏水公司派人与其同去由公司指定的医院,当时需要拍片检查,医院开出检验单,所以当天没有结果,就未给其开病假条,检查结果于2007年12月10日出来。2007年12月13日就诊时,医院开出“颈椎病建议休息一周”的假条。对此,屈臣氏蒸馏水公司承认王先生所述事实,但称王先生在2007年12月4日尚未开出病假条时就应该上班,王先生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期协议,且在2007年12月13日就诊开病假条时未通知公司同去,后王先生到公司交病假条时,公司已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将假条退给王先生,公司的行为符合约定。
二中院认为,双方在执行医疗期协议期间,屈臣氏蒸馏水公司为弄清王先生的病情,陪同王先生就诊,在就诊检查尚没有结果期间,屈臣氏蒸馏水公司便以王先生违反医疗期协议中“连续三天不提交休假证明”的约定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屈臣氏蒸馏水公司的解除行为显属不当,鉴于王先生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持异议。王先生要求屈臣氏蒸馏水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屈臣氏蒸馏水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6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王先生的工作期间主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双倍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此明确为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故屈臣氏公司支付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自2001年10月起算。
综上,二中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