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小姐因“先兆流产”,医院开具病假单在家卧床休息2个多月。但廖小姐所在某咨询公司却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请假未获单位批准就不来上班为由辞退了廖小姐。公司对廖小姐辞退该不该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咨询公司应恢复与廖小姐劳动关系,至法定顺延情形消失时止。 2007年12月26日,28岁的廖小姐与该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廖小姐任公司销售主管,月薪为税前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还约定在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公司不得终止或解除合同。
2008年1月4日,合同签订还不到10天,廖小姐因呕吐去医院检查,开始医院认为还需待查,先开具病假1天。1月7日,廖小姐被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一直连续开具病假休息至3月27日。此前,廖小姐把病假单5张,均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公司。同年3月25日,公司认为廖小姐自2008年1月4日以来,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2个多月,即通知廖小姐收到通知后在3日内来公司说明情况,公司还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利。但在3月27日,廖小姐却向公司告假,要求请假时间从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公司在收到请假条后,当即表示不同意,并同样用特快专递送达该批复。同年4月9日,公司认为廖小姐请假未获批准,却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给予廖小姐退职处理,并开出退工单。不服公司退职处理的廖小姐,随即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获得仲裁委的裁决认同。
6月10日,该咨询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廖小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有据可查。公司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出台后,已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与事实不符。声称公司有权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廖小姐的劳动关系。
法庭上,廖小姐则坚称从未见过《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该制度对自己不生效,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法院认为,该咨询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做出对廖小姐的辞退处理,该项制度是公司于2008年1月补充告知了员工廖小姐。庭审中,咨询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到庭作证,证明公司有该项《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已告知了廖小姐,遭廖小姐拒绝签字。廖小姐则声称该证人韩某属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词提出异议。法院以为韩某陈述制定该规章制度的时间节点,与他实际签字的时间,甚至与廖小姐陈述时间节点相互矛盾。况且韩某又是该公司的员工,法院则对韩某证词不予采信。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廖小姐告知了该项制度,咨询公司对廖小姐所作的违纪辞退处理,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均有不当。鉴于廖小姐现处于孕期,根据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咨询公司不得在廖小姐孕期,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判决咨询公司败诉。
法官说法:
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导致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法律法规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较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须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予以公示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作出相应的决定。